发布文号: 京劳监发[1995]4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培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进行培训的劳动监察员系指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命,经市、区、县劳动局或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未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是本市劳动监察员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宣传教育中心负责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局主要负责培训市、区、县劳动局所属劳动监察员和其他需要市、区、县劳动局进行培训的劳动监察员;区、县劳动局负责培训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它组织的劳动监察员。
第五条 培训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它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劳动监察程序及劳动法律文书的制作、应用。
(六)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等有关业务知识。
(七)其它需要培训的业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劳动监察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课时。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必须采取当面授课的方式。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后,应及时组织培训。
第九条 培训应与考核严格分开,不得以考代培劳动监察员。
第十条 区、县劳动局每年应制订劳动监察员培训计划,并上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不定期对区、县劳动局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收回所发放的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