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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4-17 生效日期: 1996-04-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6]07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除生产“通知”第二条所列免税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不包括其他按规定享受直接免税的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6年4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及1996年、1997年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本期进项税额的调减:
  1.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货物销售额∕本期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1996年1季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6年1季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为便于实际操作,一般纳税人可将应调减1996年3月末留抵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具体作法与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的帐务处理相同,即: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
  (二)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根据市局京国税[1995]088号通知规定,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实行按季抵扣的办法,每一季度的抵扣比例为5%。为保证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稳定性,对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应按季度调减准予从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中转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1.1996年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1)应调减的1996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6年2至4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5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1996年2至4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15%
  (3)应调减1996年2至4季度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调减的1996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3
  2.1997年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
  (1)应调减的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6年度免税货物销售额∕1996年度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销售额)
  (2)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3)应调减1997年度每一季度应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调减的1997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4
  生产上述免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算时,按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借记“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与应调减每一季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之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按季度比例5%计算转出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二、自1996年1月1日起,对享受免税照顾的复混肥生产企业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通知(市局京国税[1996]059号通知转发)规定享受免税照顾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减办法,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通知”所列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四、各局应对所辖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对其生产销售列入“通知”第三条范围的农药产品,应自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1996年4月17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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