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6]10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3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7号《通知》,以及本通知转发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两个《通知》的规定,对辖区内的金融保险企业,特别是证券经营机构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切实严格税收政策管理,理顺征纳关系,凡符合纳税管理而未纳入纳税管理的,要限期纳入管理,不得将应缴入中央金库的税款转移为地方财政收入。除已经明确由总行(总公司)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外,对凡属独立核算的金融保险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要一律就地组织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局财税字[1996]13号《通知》第二条提到的国务院国发[93]85号文件的规定。对凡在1993年底以前经税务机关批准执行未到期的地方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或企业,以及新税制不再执行而在1993年底以前经税务机关批准执行未到期的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或企业,一律执行到期满,最长不超过1995年底。
三、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均应按市局已经明确和即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明确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四、对已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01号《通知》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政策批准信用合作社减免税的,可按已经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满为止,不得新批或续批。
1996年6月11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