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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 1997-08-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仲函[1997]54号
朝阳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企业职工应按政府令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关于这类职工的档案如何转移问题。如职工因旷工被除名,用人单位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15日内将职工档案转往职工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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