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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组织形式。凡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须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讨论和决定村务时,必须遵循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有利于国家的安定和社区的稳定。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第四条 村民代表由享有选举权的村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民主推行产生。
第五条 村民代表人数应根据村自然情况和村民人数确定,一般每10-15户选一名代表,代表总数不应少于30人。村民代表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妇女、群众、青年应占一定的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六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驻村各级人大、党代会代表,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应成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当然代表。
第七条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撤换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代表。撤换村民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代表可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原选区可随时进行补选。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能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代行村民会议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生产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讨论、确定生产责任制及重大经济活动,监督其执行。
(三)审议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审查村办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经费使用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听取并审议本村基本建设、集体或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六)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建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的意见。
(七)讨论并通过村民自治章程。
(八)受村民会议委托可撤换、补选村委会成员。
(九)审议并决定其他关系全村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在特殊情况下或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也可临时决定召开。每次会议参加人数必须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会前应提前向代表发出通知,告之议题,以便代表征求原选区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 举行村民代表会议时,一般应先由村委会主任提出本次会议要讨论的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方案,供代表讨论审议。在代表充分讨论审议的基础上,最后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行使决定和否决权时,需与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做好每次会议的记录、文书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修改时,须提请下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对村民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协助村民委员会推行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九条 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各项决定。
第二十条 密切联系原选区的村民,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宣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