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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订本实施办法(试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工作规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稽查处、稽查分局、稽查科和稽查所。
第五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市、区(县)、所三级税务稽查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处,负责全市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税务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办法和有关规定。
三、制定全市税务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基层税务稽查干部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
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加大税务稽查工作执法力度。
六、受理群众举报、办理交叉稽核案件。
七、检查、考核税务稽查任务完成情况。
八、汇总分析全市稽查工作情况和积累统计稽查数据资料。
九、制定稽查干部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协调、组织区(县)国家税务局共同查处大案、要案。
十一、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设直属稽查分局,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和区(县)国家税务局疑难税务案件协调督办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选案稽查偷税、骗税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并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协调督办区(县)国家税务局查处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案件。
三、查处群众检举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交叉稽核案件。
四、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科,负责本区(县)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税务稽查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根据全市税务稽查计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税务稽查计划。
三、采用科学手段筛选确定稽查对象,并组织税务稽查的实施。
四、检查、指导稽查所(税务所)税务稽查工作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五、负责立案查处案件的审理工作,并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七、汇总分析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情况,积累、统计稽查数据资料。
八、协调、组织稽查所(税务所)对重大案件的稽查。
九、受理群众举报、办理交叉稽核案件。
十、制定税务稽查干部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下设若干个税务稽查所,负责税务稽查的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和确定的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
二、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负责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处理未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
四、按期上报稽查计划完成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反馈有关信息。
六、及时调查处理回复区(县)国家税务局批办的群众举报案件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十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行二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制度。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一月份制定下发年度税务稽查计划,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市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内制定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稽查所(税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处、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均应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
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稽查科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实施稽查。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长批准后,报稽查科补充立案。
对已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各税务所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将上一纳税期中纳税指标异常的纳税人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报稽查科。
二、利用计算机联网系统,稽查科按月对征收税务所纳税资料及企业决算、会计报等资料表进行分析、筛选。
三、根据群众举报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资料。
稽查科设置专职干部按月汇总、分析税务稽查对象,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和稽查所力量,按月(季)填开稽查对象清册,并填制税务稽查任务书,送达稽查所实施稽查。
第十三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稽查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单位。
第十四条 稽查处、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应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稽查机构对税务稽查任务书中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处(科)报告原因。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处、稽查科,并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公民举报登记台帐》,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查补税额在5000元以上的,也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查报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科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当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并报稽查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按月汇总由稽查所归档:
一、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二、除本条一款罚款范围以外的其它罚款,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批准后,由稽查科审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执行后报稽查科归档;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为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由稽查科审理会法制科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稽查科科长审批。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分局、稽查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工作规程》的时限要求审理完毕,但对于集中上报的税务稽查案件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审理,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处予罚款的案件会法制科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交稽查所(税务所)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对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应由稽查科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会经法制科审核后报经局长批准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应当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制作《执行报告》,报稽查科。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
一、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其档案由稽查所归档;
二、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其档案统一报稽查科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档案统一归区(县)国家税务局档案室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外税收的稽查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关于税务稽查处理决定涉及处罚的有关程序,按市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京税检字[1991]721号《北京市税务局检查系列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