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法[1995]33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系统税务检查工作,原北京市税务局于1991年10月23 日以京税检[1991]721号文印发了《北京市税务局检查系列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994年新税制实施之后,《规范》在我系统沿续适用。最近,有些区县局反映,使用《规范》中《税务处理决定书》(原为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时,加盖哪一级税务机关印章的问题不明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我系统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以及其所属的税务所、稽查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加盖印章的问题做出如下规定,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处理的内容为只补征税款,不涉及罚款的,加盖税务所或稽查所的公章。
二、税务处理的对象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并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加盖税务所、稽查所公章。
三、税务处理中涉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以及对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由区、县税务机关做出,加盖分局、区、县国税局公章。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规范》中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加盖印章的 有关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