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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本市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损失不大,或能够主动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认真检查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损失较大、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而不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16元的绿化建设费标准,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绿化建设费1至2倍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一个半月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四)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改正: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五)在绿地或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六)在草坪或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条例》规定作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或有其他侵占绿地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干净、 恢复绿地原状外,按倾倒垃圾、渣土影响绿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