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纳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或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