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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
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
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或者处 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