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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 1至1 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 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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