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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4-27 生效日期: 1989-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 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演出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组织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组织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演出活动。
  二、组织演出,须与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含个体演员,下同)签订演出合同;两个以上的文艺演出团体共同演出的,须分别签订合同。演出合同中应规定演出的节目、时间、场次、票价、收入分配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内容。
  三、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属于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属于个体演员的,须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属于业余演员的,须有演出资格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组织其参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剧院以外的较大场所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请,市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在影剧院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报市文化局备案。
  五、组织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演出,须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局备案。
  六、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承办演出业务的,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七、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八、禁止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局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组织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 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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