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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驻在本市之中央级华北级市级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公营企业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等,使用公房,本经前房产管理委员会或房屋统筹分配委员会办理批拨手续者,应一律向房屋统筹分配委员会补办拨用手续。如由其他机关转让使用者,亦应补办手续。
(二)原由清管局接管之房屋,经各机关占用,现在产权业经确定为公产者,应一律补办拨用手续,如经指定须交租者,再向清管局办理租赁手续。
(三)凡清管局接管之房屋,经各机关使用,其产权确定为民产,业已发还业主者,其使用机关应向业主洽商租赁或予腾房。
(四)凡住用民房,应一律与业主洽商租赁,并向房统会备案。
(五)暂由政府代管之房屋以及在查封期间尚未定案之房屋,无论机关团体和私人占用一律向清管局照章缴纳租金。
(六)即希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部门、各民主党派查照办理为荷。
195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