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51]府秘张字第240号令
第一条 为保护并合理使用本市寺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有寺庙(清真寺、喇嘛庙另行规定)都按照下列办法管理之;
1、凡已无僧尼道上居住或自愿交政府接管者,由市公逆产清管局管理之;
2、凡有僧尼道上居住者,由市民政局管理之;
3、其已指定专作佛教事业使用者,得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另定管理办法;
4、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者,由市民政局或文教局或交由中央文化部文物局管理之。
其寺庙附属之房地产,应随所属寺庙按前项1、2、3、4、款分别管理之。
第三条 住庙僧尼道士对于寺庙须负责保护,不得破坏、变卖、典当、抵押或转移。
第四条 郊区在土地改革期间已经处理之寺庙,不再变更。
第五条 凡需用寺庙之有僧尼道上居住者,应征得住庙僧尼道士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如该寺庙系具有重大文物价值者,并应征得中央文化部文物局之同意。
第六条 凡使用寺庙者,对于庙内佛像、经卷、文物、法物应妥加保护,不得毁损。
第七条 寺庙房屋之修缮,凡僧尼道上自用或出租者,由僧尼道士负责,机关、部队、学校等使用者,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