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1996]60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95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69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你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飞机供包机公司运营取得的包机费收入应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武地税发(1996)242号),反映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北公司)向湖北省包机公司提供飞机,并按航次向包机公司收取定额包机费,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规定,包机公司是“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的单位,该公司应是“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而南航湖北公司向湖北省包机公司提供飞机并收取定额包机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的“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