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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修订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15 生效日期: 1989-12-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的审查和管理,根据国家加强自筹资金管理的要求,现对本市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的审批办法重新修订如下:
  一、审批范围:
  1.凡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由市计委直接安排年度计划的更新改造项目),不论采取什么方式建设,如:自建、合建、中外合资建设、参建等,都属于审批的范围,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手续。
  2.根据谁出资金谁报批的原则,本市单位自建或与本市单位合建的,要分别向各自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来源审批手续;属于本市与外省市合建的,本市部分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手续外,并持外省市部分在取得其省市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资金来源证明书,由本市一方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来源审批手续;属于本市与中央单位合建的,除本市部分按上述原则报审外,中央单位部分也要由中央主管部门开具资金来源证明书,再由本市一方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来源审批手续;属于中外合资建设的,必须取得外方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才能向本市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审批手续:
  申请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在向市计委报送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之前,要先办理自筹资金审批手续。填写“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一式六份(见附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在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加盖“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专用章”,退回单位四份,留存二份(市级单位转主管财政分局一份,区县级单位由区县财政局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

  三、审批分工:
  1.区、县所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报送区、县财政局审批;
  2.市属单位按下列分工报批:
  预算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报经主管财政分局审查后,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审批。
  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预算外企事业单位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外审批。建筑施工企业报市建设银行分行建经处审批。

  四、资金来源
  1.各区、县掌握的机动财力,在有余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一部分自筹基建投资;
  2.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可用于自筹基建投资的有:
  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
  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中的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结余,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房租收入结余。建筑施工企业的大型临时设施包干费结余;集体企业用税后留利。
  3.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包干结余中的集体福利、奖励基金。
  4.各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自筹基建投资。

  五、自筹资金管理:
  对于自筹资金的管理,按市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联合下发的(89)京计基字第694号“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六、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不能超支,但由于特殊原因,原审批资金不足,需要追加自筹资金时,也要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企业不得用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更改资金、大修理基金、各类租赁资金、应上交的税金、利润等作为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

  八、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九、计委、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加强监督,共同做好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的审批管理工作。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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