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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3-23 生效日期: 1990-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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