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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6-28 生效日期: 1983-06-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3]98号

为保障旅店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对外营业,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游部、招待所、车马店等(以下统称旅店),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照本办法列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条   凡开设旅店,须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经批准开业的旅店,因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营业项目,须事先向原发证、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变动。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房屋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2)客房通道和床距应保证行走方便,在紧急情况下便于疏散。不得自行增加床位。
  (3)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店,须经区、县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出具建筑安全鉴定书;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六十米(超过六十米的,须另增开出入口);并保持通风良好、清洁卫生;不得用煤火炉取暖。
  (4)分设男女客房,非眷属不准男女同住一个房间。
  (5)设专人负责旅客登记,查验证件,逐项填写清楚,并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机关。
  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组织的会议住宿人员,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6)昼夜有专人负责门卫值班,旅客出入旅店凭出入证;来客要登记,由值班人员通知被访旅客接待。
  (7)旅店设旅客贵重财物保管室(或由业务室兼管),指定专人妥善管理。对旅客遗留的财物、重要文件,要详细登记造册,认真保管。重要文件转送上级政工部门。重要财物经揭示招领一年无人认领的,按拣拾物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书刊、画报、图片、照片等违禁物品,要指定专人负责封存,及时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8)禁止举办营业性舞会。


    第四条   禁止旅客在旅店从事下列活动:
  (1)酗酒、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奸宿,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迷信的书画、录音、录像,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非法将枪支、弹药、炸药、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店。
  (3)发放高大声响,喧哗吵闹,扰乱公共志序,影响旅客休息。
  (4)私自留客住宿,转租、转让房间、铺位,不经店方同意自行倒换房间。


    第五条   旅店业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1)自觉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行业及治安管理的各项法规
  (2)公安人员查店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陪同进行,提供方便条件。
  (3)发现旅客中有违反第四条各项规定的,要主动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不听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不得包庇、窝住坏人或与旅客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积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各种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上各项应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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