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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管辖区内进行民事诉讼,应按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交纳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案件每件收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每件收三十元。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争议财产金额不满五百元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的,按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争议财产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按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预交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缓交。其他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六条 公民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之间案件的收费标准预交;原告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案件的收费标准预交。
第七条 预收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
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结案时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酌情由双方分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受理费按公民之间案件的收费标准负担,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案件的收费标准负担。
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共同诉讼人分担。专为某当事人的利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
第十一条 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均由撤诉人负担。
第十三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第十四条 判决离婚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裁定、调解所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五元至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交纳。
第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七条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或者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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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提审的案件;
(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收诉讼费用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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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退还:
(一)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退还受理费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但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与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收费规定不相同的,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3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