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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7-22 生效日期: 1994-07-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4]371号

(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三、1994年7月31日前失业的人员,应在1994年8月底前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从1994年7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994年6月底前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1994年8月31日后,上述人员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依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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