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7-24 生效日期: 2002-08-2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入)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子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 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