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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煤炭运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31 生效日期: 1998-03-31
发布部门: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双鸭山市煤炭运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斌
1998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地方煤炭运销管理工作,将煤炭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黑政发(1990)6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煤炭运销(含铁路外运、公路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煤炭运销管理是指根据煤炭市场需求变化,对煤炭商品货源统一管理、统一编制运销计划,保障煤炭“费金”足额征缴,建立和规范煤炭运销工作的运作秩序。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运销活动的指导、协调、规范、监督和行政稽查。负责煤炭费金的收缴。


    第五条    双鸭山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下设煤炭运销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运销活动的有关规章、运作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审查地方煤炭经销单位的经营资格;
  (三)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地方煤炭铁路运输计划;
  (四)负责铁路和公路的外运煤炭调拨和“费金”收缴工作;
  (五)监督检查煤炭运销计划的执行,稽查“费金”缴纳情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运销行为依法处罚。


    第六条    煤炭运销管理处的铁路管理办公室可在铁路各车站设立铁路运销管理所,负责经铁路发运煤炭的“费金”收缴结算和所辖各发煤货场商品煤进、销、存的日常管理、统计、登记、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工作。


    第七条    煤炭运销管理处的煤炭运销管理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公路运销管理所。其职责是:
  (一)依法对外销煤炭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检查公路煤炭运销户经营资格;
  (三)负责煤炭质量、数量的管理和监督;
  (四)掌握公路外运煤炭总量;
  (五)监督检查公路外运煤炭“费金”的缴纳情况;
  (六)打击煤炭运销户中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章 煤场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申办发煤货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储存煤炭场地(站台租赁协议书)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或通过其它方式,能进行有效检测的;
  (三)有属于本企业年产量3万吨以上的煤矿;
  (四)有省调运办批准立户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办发煤货场的单位,凭所属矿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等级鉴定等材料到煤炭运销管理处申报,经煤炭运销管理处审核备案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和煤炭运输专用章到煤炭运销管理处领取煤炭外运许可证。

 

第四章  煤场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由煤炭运销管理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场营业执照、矿井营业执照检查认定煤场的依托煤矿,核定其年生产能力及调拨量。私自联营的,取消煤炭发运资格。


    第十二条    各发煤货场必须依法经营,遵守省、市颁发的煤炭运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认真按照煤炭运销工作程序办理煤炭外运的进、销、存业务。


    第十三条    各煤货场,在发运煤炭时必须按统一的“费金”标准缴纳“费金”。


    第十四条    从事地方煤炭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一处发煤货场。不得多处开办发煤货场,不准私自转让、出租或外借。


    第十五条    各发煤货场的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固定一处来源,不得使用与煤场名称不符合的计划,不许乱报计划。


    第十六条    禁止发煤货场之间借装、串装,禁止倒买倒卖、掺杂使假及从事非法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煤货场应及时提报自运煤进场计划,填写本场的进、销、存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因依托的煤矿改造、检修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外购原煤时,须填写“外购原煤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外购原煤进场。


    第十九条    铁路运销管理所必须及时填写所辖各发煤货场的进、销、存统计登记表,定期上报定点煤矿的库存、产量状况。


    第二十条    各发煤货场必须接受煤炭运销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发煤货场应在每月4日前向铁路运销管理所提报上月进、销、存统计报表。

 

第五章  铁路外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炭铁路外运应遵循“保重点,兼顾一般,按比例”的原则,实施年度运量基数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运地方煤炭的各类铁路运输计划(含军矿计划、哈铁燃计划、矿务局多经计划、东煤公司计划、省直煤矿计划)均须经煤炭运销管理处根据其煤场的上级部门批准运量、煤矿生产量和核定年度外运计划量审核后,方可向铁路等部门报批。未经审核的铁路运销管理所不予办理货物运单,并停止其进煤。


    第二十四条    凡省调运办申报月份计划的发煤货场,须提前35日按季度订货合同提报计划单一式八份,由煤炭运销管理处报省调运办。禁止多报、漏报、串报、增户。


    第二十五条    凡向省调运办申报日常计划的发煤货场,须在当月2日前向煤炭运销管理处报运营车计划,当月10日前提报自备车和报废车计划,由煤炭运销管理处上报省调运办。


    第二十六条    没有订货合同的,不予上报月份计划。自产自用煤、协作煤不予办上报日常计划。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报发运地方煤炭的铁路运输计划时(含军矿计划、哈铁燃计划、矿务局统配、多经计划、东煤公司计划、省直煤矿计划),当月提前5日或当月10日前报煤炭运销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个月不发运的,或六个月完不成运量的,或产量小于铁路运量基数的,或发运煤质级不符的发煤货场,煤炭运销管理处可以适当削减其年发运量基数。


    第二十九条    有运量无发煤货场的煤矿,由煤炭运销管理处指定发煤货场发运,其它发煤货场不得代发。有运量、无煤源的发煤货场不得发运地方煤炭。


    第三十条    各发煤货场在装车发运前,须持“货物运单”到铁路运销管理所加盖货源核实章,办理“费金”预交和加盖本煤场运输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请车计划表”必须按规定填写,注明合同号、煤的代号,加盖发煤货场计划章。加盖发煤货场计划章的“请车计划表”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六章公路外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通过公路汽车运煤炭的购煤用户须到煤炭运销管理处缴纳“费金”,办理煤炭运销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外运。


    第三十三条    外运煤炭运销车辆驾驶员随身携带煤炭运销许可证,随时接受检查或稽查。接受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许可证,验证打卡。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应派员协助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共同做好地方煤炭运销管理工作。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发煤货场、煤炭生产矿井应认真执行《统计法》,统计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六条    各发煤货场、煤炭生产矿井按行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汇总各类统计报表,认真登记统计台帐。


    第三十七条    各运销管理所应及时与所辖的发煤货场和煤炭生产矿井核对统计报表,掌握运销真实状况。


    第三十八条    各发煤货场、煤炭生产矿井、运销管理所的运销统计报表,必须做到及时、准确、无误,不得瞒报、漏报、退报、不报。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凡无营业执照或无煤炭外运许可证,非法从事煤炭发运活动的,依照《煤炭法》第 七十一条  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中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规定的,可依据《煤炭法》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可做如下处罚:
  (一)停运或吊销外运许可证;
  (二)取缔煤炭外运资格;
  (三)没收非法采购的煤炭,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运煤车辆拒绝验证打卡,不接受公路运销管理所管理或被稽查没有交费的运煤用户,根据其情节轻重可做如下处理:
  (一)补办交费手续;
  (二)暂扣所运的煤炭。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中第七章规定,不报、瞒报、迟报、漏报煤炭运销统计报表的,交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三条  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双鸭山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双鸭山市煤炭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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