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财工[1992]552号
市属工业、非工、农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三、四、五、农企分局:
现将财政部(92)财工字第61号《关于提高国营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我市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标准提高后,各企业固定资产原目录需要调整的,应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财政部 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 (92)财工字第6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解决目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偏低的问题,现决定,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具体通知如下:
一、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原根据我部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确定为200元、500元和800元的,可依照本通知规定分别提高到1000元、1500元和2000元。
国营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标准后,固定资产目录需要调整的,应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二、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国营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
三、由于提高固定资产价值标准而相应增加的成本支出属于企业各期损益的调整,企业不得因此而减少上交财政收入,不调整承包基数。
四、鉴于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价值标准已于1988年作了一次调整,商贸企业的固定单位价值标准是否需再次调整等问题,另行通知。
五、根据文教企业的实际情况,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分别提高600元、1000元和1500元,其他按本通知一至三条的规定执行。
六、有关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原则规定,仍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7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