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筹发字[1992]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服务经费的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机构)及经管,使用管理服务经费的部门、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管理服务经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市级养老保险机构,按照委员会批准的比例统一提取管理服务经费,并以“保证需要、统筹安排,厉行节约”的原则,按一定比例分为三项经费管理,即管理经费、服务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
第五条 市级养老保险机构,将统一提取的管理服务经费,按会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收入”科目中登记入帐。其利息在“利息收入”科目中登记入帐。
第六条 全市管理服务经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预算,严格开支范围,遵守发放标准,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七条 从事管理服务经费管理的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所明确的职责、赋予的工作权限,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会计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管理服务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凡违反本制度及财经纪律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管理服务经费的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管理服务经费的预算年度,由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条 预算编报。
(一)区、县养老保险机构的年度预算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的1月31日前,按上级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预算表式,参考上一年度批准的预算执行情况及新年度的工作需要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养老保险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市级养老保险机构,根据全市管理服务经费的支出,向市财政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三)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要求编报年度预算,报送预算时,要附预算编制的说明材料,与编制预算有关的各项数字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假报。
第十一条 在预算年度中,遇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他情况变化引起经费预算发生较大数额增减时,可以相应调整经费预算。调整方法及数额依照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决算编报
(一)各级养老保险机构,于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登记、调整、平衡帐目,核对收支数字,分清资金性质,清查财产物资。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照检查预算执行情况。正确、完整地逐级编审年度决算。对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
(二)各级预算单位,在决算编报时,要认真分析预算的执行情况,管理服务经费对完成工作任务的保证情况,经费支出增减变化的原因,预算管理的主要经验和问题等。
第十三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编报的年度决算,要逐级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核销。
第三章 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经费是指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开展正常工作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
(一)人员经费是指保证养老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经费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各级养老保险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实现事业计划进行公务活动的费用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经费支出要严格按预算执行,保证必需的经费开支,控制和压缩非必需的经费开支。
第十六条 管理经费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形式。
第十七条 经费包干结余的使用:
(一)本年度经上级核准的包干经费与支出经费的差额为经费包干结余。全部留归预算单位使用,并将差额转入“经费包干结余”科目。
(二)经费包干结余要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在相应的明细科目登记入帐。各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提取比例。
(三)经费包干结余发生支出时,分别在“其他费用”下设的“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费”下设的“集体福利基金”;“补助工资”下设的“奖励基金”等明细科目下列支,年终冲减“经费包干结余”科目。
第十八条 经费包干结余形成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要量入为出,合理使用。各预算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第四章 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经费是指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及所属企业、街、镇等开展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活动的费用。主要用于组织退休职工学习、座谈、参观、文娱体育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慰问活动等。
第二十条 服务经费由市级养老保险机构按照市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按预算年度逐年拨付给区、县级养老保险机构及有关从事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部门(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
上述机构按市级机构规定的标准及时拨付给各基层企业、街、镇。
第二十一条 服务经费的收支渠道:
(一)市级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服务经费,在“管理费支出”科目及下设的二级科目“服务经费支出”中列支。
(二)区、县级养老保险机构,收到上级拨入的服务经费时,在“上级拨入经费”科目中登记入帐;服务经费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及下设的二级科目“服务经费支出”中列支。年终,将支出金额冲减“上级拨入经费”科目。
(三)各基层企业及街、镇服务经费的支出,参照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服务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组织退休职工活动的设备购置费:
1.活动必备的桌、椅、书柜等。
2.活动必备的文体用品。
(二)组织退休职工开展活动的经费:
1.举办讲座,报告会的讲课费。
2.本市范围内的参观、游览活动支付的费用。
3.召开座谈会、运动会、文艺演出所支付的费用。
4.开展管理服务活动的场地、车辆租用费。
5.订阅学习材料、书报、杂志等费用。
6.重大节日慰问退休职工支付的费用。
(三)其它用于退休职工的杂项费用:如组织退休职工活动的临时工作人员补助费等。
第二十三条 以下几项费用不得在服务经费中列支:
(一)为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特长的退休职工有组织有收入的咨询服务或兴办第三产业所需费用。
(二)退休职工的医疗、丧葬、生活困难补助及病残护理费用。
(三)各级负责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机构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性支出、办公用费、建造办公用房和家属宿舍等各项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服务经费开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及有关从事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部门,要认真管好、用好服务经费,该下拨的必须下拨,不得中途截留,并负责对本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基层企业、街、镇使用服务经费时,必须严格开支范围,不得以现金形式平均发放给退休职工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服务经费拨付单位,要将经费分配金额,在“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服务经费、专项经费收支预算表”和“决算表”(表式附后)中的相应栏目填列。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年应如实将上级养老保险机构报送“服务经费、专项经费收支决算表”(报表时间另行通知)服务经费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确保服务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如有挪用和规定范围外开支的,要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将停拨下年度服务经费。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专项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具有特定用途、数额较大、专门立项的专项支出。如:用于购买办公用机动车辆、计算机、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及为退休职工建立较大规模活动站的建站经费等专用款项。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收支渠道:
(一)市级养老保险机构支出或拨付的专项经费在“管理费支出”科目及下设的二级科目“专项用款”中列支。
(二)区、县级养老保险机构,收到上级拨入专项经费时,在“上级拨入经费”及下设的二级科目“其他专项经费拨款”中登记入帐;支出或拨付专项用款时,在“经费支出”科目及下设的“其他专项经费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条 编制年度预算时,专项经费要单独编制预算说明,报专项用款申请,经市级养老保险机构调查、立项、审批后,按计划进度分期预拨款项,年终决算核销。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计划进度用款或因某种特殊情况停止用款。拨款单位应收回未使用款项。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跨年度核算的专项经费,当年决算不予核销,应将结存额转入下年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对未列入年度预算的专项经费,原则上预算年度内不予考虑。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界限要严格划清,并设立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在支付过程中不能互相挤占,也不能互相流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服务经费使用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均改按本制度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