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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06 生效日期: 1992-07-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2]272号、京财综[1992]1209号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 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一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一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一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一1200元。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一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元一3000元。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3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3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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