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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6 生效日期: 1993-0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第24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    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第六条    对进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前,收货人应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收货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北京商检局备案。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出口国装运前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工作。


    第七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的过程中,应做好工作纪录。发现产品质量、装运技术条件或者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应现场予以处理并与发货人签署双方认可的文件。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收货人应做好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工作,查清批次、核对标记、名称、清点件数、检查包装箱(件)外观有无残损。有货损、货差的,应向承运人索取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报告,同时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 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等单据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检验许可,收货人不得开箱(包括集装箱)。


    第十一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 日内派员赴现场和收货人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工作。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驻厂员或设驻厂办公室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开箱检验,必须具备检验场地和检验资料。
  开箱检验包括检验内外包装情况、箱内货物数量、规格及外观质量。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拆检:
  一、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拆检或属于发货人加封的技术专利项目或部位;
  二、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位。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执行合同有关规定。北京商检局根据需要参与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收货人应将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报商检局。


    第十五条    进口成套设备发货人和收货人双方,必须经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认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方可进行交接验收。
  在交接验收前,由收货人填写《进口成套设备交接验收申请表》,收货人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北京商检局核准并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一、成套设备存在品质缺陷、数量或重量短少、规格不符、残损等问题,属于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的;
  二、发货人委托收货人修理或加工的设备、材料,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需要凭检验证书进行成套设备交接、结算、通关、索赔的;
  四、成套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正常运行,因材料、生产工艺的原因而引起质量问题的。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检验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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