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供电区域内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都应全面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北京地区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企业用电定额,由市三电办公室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经委审定后,按年度下达计划,按月考核。并会同市统计局按月统计、公布单位产值电耗和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
第四条 本市对用电单位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考核的用电计划包括指令性用电计划和指导性用电计划。
指令性用电计划包括:国家统配电量,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建设债券的用电计划。电价为现行电价。企业比当年指令性用电计划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用电计划指标。
指导性用电计划包括:北京市地方投资建设的机组所发电量、地方自筹燃料发电量和电网分配的指导性电量。指导性电量的分配,采取用电单位按季认购与供电部门平衡分配相结合,其电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包括超指令性用电计划和指导性用电计划),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50元。
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超计划用电部分,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80元。
第六条 本市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细则附件一的规定值。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除按《两个规定》罚款以外,在分配指令性用电计划时,扣除超过最高限额的电量,并相应扣减高峰电力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七条 本市各用电单位要严格执行以下调整用电负荷的措施。
(1)按地区轮流周休制度;
(2)间断生产企业,实行躲高峰抢低谷时间用电。一班制生产,躲早晚两个用电高峰时间;二班制生产躲一个用电高峰时间;三班制连续生产,负荷率要达到95%;其他非生产用电单位也要躲峰用电。
(3)小电石炉、机械钢水电炉安排后夜用电。大电石炉、黄磷电炉、冶金钢水电炉、铁合金电炉等高耗能设备,在电网严重缺电时,实行紧急限电措施。
(4)冶金、机械加工等行业在春灌、“三夏”、冬季取暖等用电高峰期间应采取让电、限电和后夜用电措施。
(5)年用电量在5000万千瓦时电量及以上的用电大户,应在全市用电高峰季节进行设备检修。
第八条 为加强计划用电管理,要有计划地对全市用电户安装电力定量器和时钟控制器等技术控制装置。
第九条 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目录,本市主管部门对企业在用的淘汰设备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年之内制定分期分批更新改造计划,逾期未制定计划或按计划更新、改造的设备所浪费的电量,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80元。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年度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各区(县)、总公司(局)和企业实施。对未完成年度节电措施项目的单位,按其项目应节电量,酌情予以加价处罚。
第十一条 除使馆区附近、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及经市三电办公室批准的特需地区外,一律不准使用电热燃水、取暖、做饭。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其设备容量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拆除电热建备。除医院、旅游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等特殊需要外,不准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违反者,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封存或拆除电力空调器和冷热风机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旅游宾馆设计暂行标准》,本市宾馆、饭店的空调系统装有电力空调器和冷热风机的,必须加装温控装置,室内温度、湿度和新风量控制标准按本细则附件二执行,超过标准者,按全月空调用电量,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32元。
第十三条 本市城乡居民用电每户每月最高限量80千瓦时电量,超过限量部分,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80元。
第十四条 本市各用电单位,严禁对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包灯包费制。对仍在包灯包费或变相包灯包费的单位,一经查出,按其用电量每千瓦时电量处以1.60元罚款,从1983年1月1日起累计计收。并限期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五条 对节电成绩突出的用电单位及集体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全市每年从国家统配电量中划出0.1%的平价电量指标,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用电单位。单位产品电耗下降及采取技术措施节约的电量,每节约1千瓦时电量奖励0.01元。
第十六条 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由市三电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企业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部分,由市三电办公室核定,北京供电局代收,并单列财务帐号和银行帐户,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留用部分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用电单位的节电措施及对节电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留用部分资金的使用,由市经委批准,市三电办公室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88年1月1日实行,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