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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5-17 生效日期: 1996-05-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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