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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的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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