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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9-30 生效日期: 1986-05-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1985]22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教育村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响应政府号召。
  (二)办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村民间纠纷。
  (四)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开展民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六)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土地和其它资源、设施。
  (七)协助政府管理农村经济,维护村民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八)进行必要的计划和统计工作。
  (九)发动村民制订“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的情况划分。一般的按自然屯设立村民委员会,自然屯过小的,可与邻近自然屯联合设立。
  (二)村民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可兼任委员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时,可由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随时补选。
  (四)村民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一般只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和经济管理等委员。村民较多、工作确实需要的,也可设立工作委员会。
  (五)村民委员会下设村民小组。较少的自然屯,设一个小组;较大的自然屯,可设立若干个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任,也可设专人。
  (六)少数民族聚居的自然屯,可单独成立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一)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报告工作;公布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听取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事项。
  (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要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令、法规和规定,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保护集体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不谋私利,不搞强迫命令。
  (三)对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罢免的权力。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受理,经调查属实,确需罢免的,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罢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由村民直接选举,也可由村民选出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要负责主持下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享受固定补贴,其他委员享受误工补贴。固定补贴人数,要严格控制,最多不得超过四人。固定补贴的标准,应按照本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评定。
  村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费,可从农副业生产提取的留用费的管理费和村办的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八条 在农村的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要派代表参加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要遵守村民委员会有关村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其居住地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也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公约。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向村民委员会布置任务时,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布置。上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可对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需要从村民中筹集经费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向村民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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