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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18 生效日期: 1986-01-1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防止家畜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猎、牛、羊、马、驴、骡等家畜肉食品,都属于《试行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家畜,应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进行屠宰。


    第四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的设备、卫生要求:
  (一)必须距离住宅区三百米以外,并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二)必须有待宰圈、屠宰室和病畜屠宰间;
  (三)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四)必须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符合上述设备、卫生要求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经市、县卫生、畜牧和商业部门联合审核批准,由畜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屠宰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屠宰。


    第六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经过有专业训练,并通过考核获得肉品卫生检疫证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卫生检疫人员检疫。


    第七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宰后检疫。检疫合格的畜肉品,由检疫单位出具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滚花印戳。
  对农民自食有余、零散上市的肉品,应在上市前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凭检疫合格证入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对代宰检疫验出的病畜,应按质作价进行收购,并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国营、集体屠宰场和个体屠宰户,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屠宰设备和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其改进;对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卫生、畜牧、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和屠宰营业执照;对无证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应坚决取缔。对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屠宰后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及未加盖检疫合格印戳的畜肉品严禁上市。对于已进入市场销售或做成肉制品销售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视情节,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交纳产品税、屠宰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卫生、工商、畜牧、商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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