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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2-26 生效日期: 1986-02-2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劳动局、黑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各行署、市、县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计经委、劳动局:
  据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的指示,制订了“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修订积累资料。
      
  一、总则
  1、为了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
  3、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4、省、地、市、县的卫生、公安、科委、劳动部门有权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5、本省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是省卫生厅。日常的放射卫生防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卫生防疫站、省公安厅治安处和省科委同位素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护监督部门)负责。各地、市、县的放射卫生防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地、市、县卫生防疫站、公安局治安处(科)和科委(以下简称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负责。
  6、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7、根据现行《放射防护规定》,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按所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和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分为一、二、三类单位和甲、乙、丙三级工作场所(附录1)。
  8、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报请省防护监督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建造。
  9、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2),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资料。
  10、甲、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各种封闭型放射性同位素辐照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放射性“三废”处理的设计同时审查。
  11、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场所和辐照室建成后,省及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12、为便于集中统一管理,由省卫生厅印发“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附录3),原用各式“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一律作废。
  13、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表(附表4),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报省防护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工作。“许可证”每三年由发放单位核查换发一次。
  14、放射性同位素订货由省科委同位素办公室统一订购并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许可证”上认真填写转让数量,并报告防护监督部门备案。严禁转让无“许可证”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必须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申请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15、严禁无“许可证”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各地、市、县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防护监督部门发现无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及时检查,追究责任。
  16、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报告,经复查同意后收回“许可证”,报省防护监督部门注销登记。
  17、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防护规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地、市、县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许可证”,对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省卫生、公安、科委、劳动等部门报告。

  四、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18、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书(附录5、6)后,方可托运。
  19、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20、放射性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食品、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员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7),防止差错、丢失和盗窃等事故发生。
  21、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安全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主管领导人和保管人应经常检查放射性物资的保管、使用等安全情况,每半年查对一次帐目,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处理。
  22、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及声、光信号,并有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23、凡属一、二类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需设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机构,三类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需配备专(兼)职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并与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汇报本单位防护工作情况。
  2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对工作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和纪律教育,建立和健全安全操作、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以下全部或部分监测项目:
  (1)工作场所的监测项目;β、γ、中子的辐射强度、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表面污染,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当量;对通风系统、“三废”处理系统和有关防护措施效能的检查监测;配合检修及处理事故的监测。
  (2)外环境的监测项目:防护监测区及附近居民区内的空气、水、土壤、有代表性的农牧产品及排出的“三废”中放射性物质的含量,地表的β、γ辐射强度等。
  对辐射监测结果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不断改进卫生防护工作。
  25、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应具备放射性卫生防护基本知识,操作前后应做好个人卫生防护,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规程。
  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应穿工作服,戴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穿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戴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穿、戴呼吸口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
  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26、含有天然放射性元素,比放射性大于1×10的负7次方居里/公斤或含人工放射性元素,比放射性大于露天水源限制浓度100倍(半衰期小于或等于60天)或10倍(半衰期>60天)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废物、简称放射性“三废”。
  27、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防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收集、运输、贮存、技术处理等方案。第三类单位须报经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审查,经省防护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放射性“三废”的收集,贮存、处理、排放应有专人负责,分别记录(附录8),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28、本省未建立专用放射性废物、废水贮存库以前,各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应安全贮存,不得用一般方法焚烧或任意埋藏放射性废物,各应用单位临时贮存处理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当地防护监督部门批准。运输放射性废物、废水、必须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专门车辆。
  29、放射性废物、废水长期贮存库,必须远离城市,场址要避开居民集中区,防护监测区不少于300米,确保露天水源和地下水不被放射性物质污染。
  30、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排放低放射性废水或放射性气体及气溶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低放射性废水向城市下水道的排放:不具备专用下水道和处理放射性废水设备的单位,排入本单位下水道的放射性废水浓度,不得超过露天水源中限制浓度的100倍,并必须保证在本单位总排出口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
  设有放射性废水专用下水道和处理放射性废水设备的单位,在本单位总排出口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应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
  (2)低放射性废水向江河的排放: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区和水生生物养殖场,根据江河的有效稀释能力,控制放射性废水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以保证在最不利的条件下,距排放口下游最近取水区,(城镇、工业企业集中或给水取水区,或农村生活饮水取水区;成群停泊船只的码头),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应低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在设计和控制排放量时,应取10倍的安全系数。排出的放射性废水浓度不得超过露天水源限制的100倍。
  (3)放射性物体气溶胶向大气排放:在排入大气前须采取净化过滤,放置衰变和烟囱排放等措施,使排出的气体及气溶胶经大气扩散稀释,在不同人员所在地区空气中的浓度,不超过其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每周平均浓度)。
  31、排放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定期监测治理措施和设施的效果,发现本单位下水道总排出口工作地区和居民区的放射性物质浓度大于最大容许浓度限制浓度时,应立即停止排放,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才能再行排放。
  32、超过放射性物质沾染表面控制水平的设备和专用品,不能随便拿到非放射性工作场所使用,经仔细清洗,由防护监督部门检测其污染水平低于沾染表面控制水平五十分之一时,方可在一般工作场所中使用。
  3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不得私自向江河、露天水源等处排放放射性废物。一经发现,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外环境严重污染者,可缴回“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3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工作场所或周围环境的辐射水平增高,使工作人员或居民受到超容许剂量照射的事件。本细则暂定意外事故分为以下七类三级。
  1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表(略)
  注: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
  2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表(略)
  注:若丢失封闭源后破损,按开放型事故处理
  3类:撤漏放射性物质事故表(略)
  4类:误服(注)放射性物质事故表(略)
  5类:超标准放射性液、气体污染事故表(略)
  注:放射性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空气超标准各级事故为表中值的1/30。广大
  居民区空气超标准各级事故为表中值的1/300。
  6类:表面污染事故表(略)
  7类:超临界事故。
  35、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有预防意外事故的各种措施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急救用品、器材和药品。
  36、事故发生后,肇事单位要迅速组织人员查清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防止事态继续扩展,危及周围人员的安全(附录9)。
  对于受害人员应迅速进行初步的剂量估算,对受到大剂量照射的人员应立即送医疗部门进行救治。
  当工作场所或外环境受到放射性污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妥善处理。处理后的污染场地、辐射装置或安全设备,须经防护监督部门检测,符合有关防护要求后,方可重新启用。
  肇事单位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进行分析,作出结论,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对肇事人员进行教育或处分,防止再发生事故。
  37、发生放射性同位素被盗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和防护监督部门查处。
  38、发生严重事故的单位应立即以最快的方式向省及所在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分别书面上报备查。
  一般事故应及时向当地防护监督部门报告并立即就地处理,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分别书面上报备查。凡隐瞒不报告者,应追查责任。
  各地、市、县防护监督部门对每次事故经过、处理情况应作好详细记录,建立档案,每年年终分别向省卫生、公安、科委、劳动部门综合分析上报一次。
  奖励与处罚
  39、对在处理放射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肇事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或由省防护监督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40、省防护监督部门提出建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对肇事单位可给予下列处罚:
  1、批评、警告、通报批评;
  2、责令限期(或停工)改进;
  3、扣发主管领导者的当月奖金或月工资的10%,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4、合理赔偿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
  5、罚款一千至十万元。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要按省卫生厅、财政厅黑卫财(1985)596号、黑财予(1985)83号“关于卫生部门依法收交的罚没款交库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各项处罚,可视事故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41、省防护监督部门有权责成肇事单位或与事故有关单位对肇事者或有关责任者给予下列处罚;
  1、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2、扣发当月奖金或当月工资的10-50%;
  3、罚款10-1000元。罚款手续和交库办法,按第40条第5项规定办理。
  4、对因盗窃而使本人受照的医疗检查费用,应由本人负责,由此而使他人受照者的医疗检查费用可按第40条4款处理。
  上述各项处罚,可视事故情节轻重及本人态度,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42、对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肇事者及有关责任者,要加重处罚。对利用放射性物质或产生射线的装置进行破坏活动者,要依法严惩。
  附(一)之一,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的分类及其工作场所的分级
  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根据其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分为三类:
  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的分类表(略)
  注: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单位所用的各种放射性同位素的年用量(居里)分别乘以放射性同位素毒性组别系数(极毒组为10,高毒组为1,中毒组为0.1,低毒组为0.01)。其积之和为该工作单位的等效年用量。
  开放型放射性工作场所,按所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分为三级:
  各级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
  附(一)之二(略)
  注:操作天然铀、钍的丙级工作场所的下限值是比放射性高于5×10的负7次方居里/公斤,同时日操作量大于30克天然铀、钍的工作或在满足一般工业卫生要求后,空气中放射性物质浓度仍超过最大容许浓度的十分之一。
  上表中列出的最大等效日操作量,尚需根据操作的性质,乘以表中的系数,加以修正。
  附(一)之三  操作性质的修正系数表(略)
  附:
                         编号:
  
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
   主管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地总面积(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项目表(略)
  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居里数: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强度           居里数。
  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粉尘、烟尘、气体、气溶胶,污水等。
  防护措施:
                        申请单位盖章
  审查意见:
  审核经办人:                审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上报一式六份,审批后退回原单位一份。
  附录(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略)
  附录(四)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表(略)
  附录(五)  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略)
  附录(六)  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剂量检查证明书(略)
  附录(七)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情况(略)
  附录(八)  现存放射性废物情况(略)
  附录(九)  放射性工作事故的紧急处理
  一、开放性放射事故:
  液态放射性污染时,迅速用于棉花或吸水纸吸干。固态放射性污染,特别是粉末污染时,首先关闭通风系统,然后用湿棉花吸取放射性物质。若处理后仍超过控制水平,可按半衰期的长短,采取暂时性封闭污染区或刨去表层。
  事故造成空气污染时,首先切断污染源,关闭门窗和无滤材的通风系统。
  皮肤受到放射性污染时,应立即就地洗消,有可能进入体内时,应立即进行辐射监测。对食入大量放射物质的人员应送往就近医疗部门进行催吐,洗胃等救治。
  二、外照射事故
  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后,除立即报告公安、卫生部门外,应立即寻找线索,发动群众,用辐射仪器进行寻找,找到后立即装入铅罐。如放射性物质已经扩散,则按开放性放射性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时,受照射者应立即脱离辐照场,主管人员可按应急照射剂量控制水平组织人员对辐照装置安全设备进行检修,如危及周围环境安全时,可设置适当的警戒区。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经委                          
黑龙江省劳动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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