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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12-27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是对会计帐簿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刷、定点发行和规范使用。


    第四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七条 会计帐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帐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八条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发行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发行单位名单。


    第九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并办理建帐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终结前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更换新帐。
  经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于上一年度终结后30日内一次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不得擅自更换;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会计帐簿的规范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擅自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发行会计帐簿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而未申请领取的;
  (二)应当使用套印有关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帐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会计帐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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