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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2月15日宁波市卫生局通告发布自1994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种食品是指本市范围内生产或销售的腌冬瓜、苋菜股、腌、醉(糟)制鱼类、蟹类和贝壳类等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
第三条 对定型包装的地方特种食品实行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管理。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地方特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地方特种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财政贸易、标准计量、水产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凡生产、销售地方特种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场所必须远离公共厕所、垃圾堆(桶)、畜牧场等污染源20米以上,周围环境整洁,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生产用房面积与产品量相配套,生产场所应布局合理,不得交叉污染;生产车间采光通风良好,安装紫外线灯;车间墙壁应铺贴1.8米高磁砖墙裙,地面应铺设地砖或便于清洗的材料,并有1?/FONT>2%坡度;天花板要平整,门窗应设置有效的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三)生产、销售用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四)采用冷藏保鲜的产品,生产、销售者必须有与原料及产品量相等储存量的冷库(冰柜);
(五)生产加工所用原材料必须新鲜,严禁采用有毒或明显受病菌污染的海水产品及腐败变质的原料进行加工。
第六条 生产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企业必须先申请领取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方可再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生产企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审批表,并按规定项目填写;
(二)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生产场地进行初审,对从业人员进行体检,并签署意见;
(三)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复审,并对试产产品抽样检验;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初审、复审意见及检验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生产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企业应建立符合规定的检验室,每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出厂。
尚未设立检验室的生产企业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检验室。其间生产的地方特种食品,可委托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的具体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单位代检。
第十条 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卫生、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标准。
企业生产的地方特种食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有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卫生指标,并应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的地方特种食品不得销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标签必须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FONT>7718)执行,并应标明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
第十二条 地方特种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并严格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销售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企业索要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产品监测报告的复印件。
销售本市以外同类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凭检验结论发给地方特种食品销售卫生许可编号。
地方特种食品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已经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地方特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五条 办理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不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裸装(散装)的地方特种食品,其盐度不得低于15%,且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作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申领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的,责令限期申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而生产、销售地方特种仪器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标准(包括企业产品标准)的,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对该地方特种食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处罚权限、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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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