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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01 生效日期: 2000-05-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体育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按《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的规定取得等级证书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体育组织及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工作。具 体配备标准由国家及省体育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公民,都应支持、协助社会体育指导员依法开展社 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行体育技术技能的传授、教学、训练;
  (二)进行体育健身知识与方法的讲授、培训、指导、咨询;
  (三)进行社会体育活动的宣传、组织和协调,开展健身活动。


    第七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常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热心为群众健身服务;
  (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合理地安排指导工作,对接受指导者的安全和身心健 康负责;
  (四)严禁进行封建迷信、帮会、赌博、色情或其它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协调好社会体育活动与各个方面的关系,不得影响工作、生产或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
  (六)参加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活动,努力增强业务能力, 不断提高科学指导水平。


    第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部门与劳动、工商、公安等主 管部门共同配合,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由地(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及行业体育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体育主 管部门委托或授权范围内,负责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和被委托的协会组织,应当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 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规划、计划及措施;
  (二)检查、监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管理,及时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指导和帮助开展指导活动,加强与社会体育指导员所在单位的工作协调;
  (四)组织业务培训与交流,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能力与水平;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管理和监督;
  (六)掌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情况,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奖励与惩罚;
  (七)进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年报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它职责。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办理迁移手续等 管理工作。
   被委托、授权的体育协会组织,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部分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是团结和联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自律性组织,设立地方 性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经申请加入所在地的地方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


    第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到当地体育主管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负 责登记和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名册。


    第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接受有关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从 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主动向其管理机构报告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情况。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制定年度或阶段性工作计划,将日常的主要指导活动填入工作日志, 搞好阶段性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定期注册制度。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的体育主 管部门或委托的体育组织进行年度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
  (二)全年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日志;
  (三)重点指导工作的计划和总结;
  (四)本年度内参加晋级培训、专项学习培训和考核的证明;
  (五)所归属的体育组织或所在的指导工作单位的指导工作鉴定;
  (六)当地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半年以上未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或工作鉴定评价差的不予注册。对连续两年不予 注册的自动终止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如果本人再次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应 当重新履行培训审批手续。
  年度注册的时间,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需办理跨地区迁移时,应当到注册的体育主管部门办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迁移证明》,办理迁出、迁入登记手续,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社会体育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体育主管 部门或有关体育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开展社会体育工作,热心为群众健身活动无私奉献,受到群众拥护和良好评价 的;
  (二)积极动员和带领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形成较好的社会影响和较大的社会参与面 ,在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方面取得成绩的;
  (三)对社会体育指导工作认真负责,具有科学的指导方法并取得明显健身实效的;
  (四)努力挖掘、整理和实践行之有效的科学健身方法,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事业 中做出贡献的;
  (五)在探索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新内容、新形式和新方法方面有所创造,在社会体育指 导工作中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六)有其它突出成就或模范事迹的。


    第二十条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表彰和奖励,根据成绩和贡献,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表彰;
  (二)授予不同级别的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物质奖励;
  (四)破格晋级;
  (五)授予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六)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表彰和奖励方式。


    第二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工作中,如违反《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和本 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体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 ,必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和管理部门管理和聘调的;
  (二)有悖于科学文明的原则,具有封建迷信内容和形式的;
  (三)责任心不强,使被指导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或其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经营性活动中不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无证经营、无证上岗的;
  (五)其它影响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正常进行或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如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应报请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体育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管理 中,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或社会体育指导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视情节 严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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