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1994]1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关于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申报和管理考核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关于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申报和管理考核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已有146家生产企业(集团)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这对企业在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讲,我省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还不多,出口创汇任务完成不太理想。为加快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努力扩大出口创汇,现就我省自营进出口企业申报和管理考核,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扩大出口创汇,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30号、<1993>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集团)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快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步伐。
二、具备经营条件的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在四百万美元以上的,均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已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集团,对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已全资合资的生产企业(集团)不再另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三、生产企业(集团)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要认真编写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分析预测、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及措施等。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申请,按要求及时复核后报送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
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要定期共同审查企业申请材料,对具备条件的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批。
四、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有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以及企业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集团)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在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
具备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大型集团,经申请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扩大企业集团成员厂或经营范围的,均须申请批准。
生产企业组建新的企业集团后,原生产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不能转让。新设立的企业集团如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应按审批规定另行报批。
六、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优惠政策,在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人员培训、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及出口退税等方面,要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
七、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切实承担出口创汇的义务,并和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额标准挂钩。凡经批准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第一年应承担不少于原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出口额标准的25%,第二年应承担不少于该标准的50%,第三年应达到或超过该标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出口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全省出口平均增长率。
八、对不积极组织出口、一年无出口实绩或连续两年完不成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对完不成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当地主管部门要帮助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完成。对连续三年未能达到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由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暂停其进出口经营权。
九、凡获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要求与外商全资合资的,原则上应同时申请取消进出口经营权;要求与外商部分合资的,应事先征得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的同意。
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创汇。主管部门要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出口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内容,对完成出口任务好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