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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经常性社会捐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0 生效日期: 2002-05-2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牡政发(200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牡丹江市区经常性社会捐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牡丹江市区经常性社会捐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加强社会捐助款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管理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成立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各区民政部门成立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社会捐助款物的接收。


    第四条 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和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以方便群众随时捐助。


    第五条 捐助药品和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和社会捐助接工作站、点接收捐助款物后,应当向捐助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将捐助款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在接收捐助款物后,应当及时将接收的捐助款物上交到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


    第八条 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按捐助资金5%提取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宣传、义演、义卖、义诊等活动,召开会议,运输、储存捐助物品等。


    第九条 社会捐助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对重点灾民吃饭、穿衣、住房等困难给予救助;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恢复重建灾民倒塌的房屋;
  (四)对因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给予救助;
  (五)对临时性遇到特殊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
  (六)捐助人指定的用途。


    第十条 社会捐助物品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分配。


    第十一条 使用社会捐助资金由救助对象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使用社会捐助资金超过5000元的,由市民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捐助款物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发放,并张榜公布发放对象和金额。


    第十三条 捐助款物必须无偿分配给灾区和困难群众,无偿用于解决灾民和困难灾民基本生活问题,严禁私分、变卖。


    第十四条 社会捐助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社会捐助物品应当专物专用,严禁擅自变卖、转让。


    第十五条 社会捐助接收工作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助款物的接收、管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助款物的使用和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社会捐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以后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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