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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8 生效日期: 1996-04-08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单位应加强对运钞保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金融单位运钞应当使用专用运钞车,未配备专用运钞车的,运钞时车内应当设有坚固防护装置的存放现金的箱(包)并锁定。
  第五条 跨县(市)、区远途押运,必须派护卫车,实行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第六条 运钞的押运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或是专职押运人员,不得雇用临时工。
  第七条 押运员、业务员、司机在押运中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并明确责任人。押运员主要是做好保卫、警戒工作,不得兼任司机或业务员。
  第八条 运钞车出车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各自职责,对车况、油料、通讯工具、消防器材、防卫武器、器械等进行检查。
  第九条 押运员在运钞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警惕性,在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装卸时,应当由一名押运员持武器或器械在车旁负责警戒。
  第十条 金融单位应当在运钞车到达之前,派员在单位周围担任警戒任务,如发现可疑情况,应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能随时与本单位或警方进行联系。
  第十二条 运钞车途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及时修复或处理的,随车人员应当守护现场,并与附近的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运钞车到达目的地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靠近库房停放。押运员必须在款项安全入库(柜),通勤门落锁并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含业务员、司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启运时间、行车路线和押运款项等情况;
  (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饮酒,不得在车箱内吸烟,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私人物品;
  (三)不得让与押运无关的人员搭车;
  (四)不得无故改变行车路线;
  (五)不得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单位应制订好运钞过程中的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保证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的安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核发《免检通行证》;
  (二)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辆,应当免检放行,视情况提供就近停靠的便利和给予必要的停靠时间;
  (三)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如发生交通违章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先登记放行,后予处理;
  (四)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赴现场处理,防止群众围观和发生哄抢事件,协助押运人员确保运钞车辆的安全。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上级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金融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限期整改执行不力,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和市公安局按各自的职责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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