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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01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6]第2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文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区物业公司开展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及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费用。


    第五条    物业公司应按规定经资格审批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为业主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的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依据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费用开支情况,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同意后执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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