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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3 生效日期: 1996-01-03
发布部门: 济南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社区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组织本社区内居民群众和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开展社会互助服务和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社区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组织,把能够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起来,利用各自的专长,开展居民互助服务活动。


    第四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资助款,是指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社会福利资金额中提取的10%和在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中提取的社会福利资金额的20%。


    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社区服务的收入,是指民政部门从社区服务经营者减免税金额中提取的20%。


    第六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其资金可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经费支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筹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项目和为方便社区居民生活开办的理发店、服装加工部、小百货店、小吃部、综合修理部、日杂店、综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务项目,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可向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前款所列便民服务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社区服务证书》时应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属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区服务项目,只需向民政部门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和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即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  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持《社区服务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管理费减免手续。
  取得《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业性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所从事的下列社区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一)由民政部门兴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区服务项目,创办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对育婴托儿,医疗服务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所得,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等社区服务设施,凭计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社区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划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成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可利用现有的社区条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据设计规范和实际需要改建或新建;规划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缴、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销其《社区服务证书》,收回资助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可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待遇,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收缴、平调或挪用社区服务业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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