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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5 生效日期: 1987-04-25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学技术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我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省财政厅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省级银行要积极争取设立科技贷款,每年在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以支持本省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编制的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省科技计划)的经费,安排到地市属单位的,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划拨省科委按计划直接下达,经费下达前,须报主管省长批准。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科委报送省财政厅、并接受审计监督。具体办法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进行试点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
  (二)一般科技项目(包括“星火计划”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项目经费预算开支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
  (三)省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四)省科技计划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省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省财政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五)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省级各部门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初核定给科研单位的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再加上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属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


    第八条   省属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省财政厅。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属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上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五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第十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作省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或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也可用于改善科研单位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应予照拨。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横向委托科研任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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