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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12 生效日期: 1987-09-12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 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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