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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6-10 生效日期: 1988-06-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人经营企业、个体户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本省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出租汽车的经营者,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拒付车费;
  (二)不准强行登车;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四)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发现可疑物品的;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的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保组;
  (二)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而营运的,应停运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七)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为卖淫嫖宿和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为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属于本人的交通工具予以没收。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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