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13 生效日期: 1989-06-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宪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