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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20 生效日期: 1992-07-20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监督吸毒成瘾者戒除恶习,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戒毒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教育、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并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戒毒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决定书》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签署。


    第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吸毒史和现状。戒毒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监督戒毒,或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要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它物品由戒毒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治疗救护和安全保卫工作。对毒瘾大、病态重的被强制戒毒人员,要加强监护管理。


    第十条    戒毒所的房舍要安全、通风、采光充足。有条件的戒毒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至三个月。逾期未戒除的,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的,戒毒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戒毒所无理纠缠。被戒毒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通知死者亲属。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戒毒所的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其行为违反戒毒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戒毒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审批强制戒毒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出所证明书》。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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