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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押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建设城市大型基础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它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在铺装路面上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不得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它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谁。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属各县及阎良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