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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24 生效日期: 1989-11-2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公安厅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毒品是:具有麻醉性、中枢神经兴奋性,长期吸食、注射可成瘾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度冷丁、安纳咖等。毒品原植物主要指罂栗、大麻等


    第三条   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行为,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于医疗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吸食鸦片的;
  (二)吸食海洛因的;
  (三)扎吗啡的;
  (四)扎大麻的;
  (五)注射度冷丁的;
  (六)扎吸安钠咖的;
  (七)扎吸其它毒品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场所的;
  (二)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少量毒品的;
  (三)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工具的;
  (四)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五)私种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以下的;
  (六)扎吸毒品屡教不改的。


    第七条   对扎吸毒品成瘾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在指定医院医生的指导下,强行戒除。


    第八条   查禁的毒品一律予以没收。其中鸦片原料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可供医疗使用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质量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交医药管理部门;无医用价值的毒品、扎吸工具及私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部门销毁。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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