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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控制禽畜粪水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市政府〖1991〗22号文的精神,以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常年饲养量达100头奶牛、1000头猪和1万羽鸡规模的大中型禽畜场。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禽畜场,也参照执行。
第三条 今后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中型禽畜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三同时”报批手续,由区、县环保局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定。已建成的禽畜场,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以及县属主要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大中型禽畜场,凡直接向地面水体排放的粪水必须进行处理,经处理后的污水浓度应达到CODcr<=350毫克/升,BOD5<=180毫克/升,NH3-N<=毫克/升。
第五条 禽畜粪便经处理后直接排入水源保护区地区以外水体的,污不排放浓度应达到CODcr<=400毫克/升,BOD5<=200毫克/升,NH3-N<=100毫克/升。
第六条 各禽畜场应做到清浊分流,并严格控制冲洗水的用量。不得用清不对禽畜粪便进行稀释排放。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作为超标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八条 环保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大中型禽畜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