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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4-20 生效日期: 1988-04-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要预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即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门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需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议案,可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应抓紧组织实施,最迟必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办理结果的报告。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加强与提议案代表的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代表议案的办理结果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代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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