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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10-24 生效日期: 1981-10-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 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 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 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 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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